(2015)沂刑一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沂刑一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龍家圈鄉。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明亮,山東華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明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無號牌自卸三輪汽車沿沂水縣西二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龍家圈鄉馬池水大橋北路段時,碰撞在路行人沂水縣沂水鎮桑某某,致桑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19日主動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張某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二、被告人張某系自首,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三、被告人張某同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四、被告人張某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無號牌自卸三輪汽車沿沂水縣西二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龍家圈鄉馬池水大橋北路段時,碰撞在路行人沂水縣沂水鎮桑某某,致桑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19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張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31萬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證人張紹錄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認定,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張某系自首,過失犯罪,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誠懇,屬初犯,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人民陪審員 田象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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