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駕駛魯13/E4448號拖拉機,由沂水縣諸葛鎮下古村廢品收購站由西向東駛入省道236線向北左轉彎過程中,與沿省道236線由北向南行駛的沂水縣劉某某駕駛的魯QP798V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檢驗,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5.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于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與劉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并于2015年8月17日取得了劉某某的諒解。
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諒解書;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已與劉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卜凡水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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