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院東頭鎮。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武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2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武光醉酒后駕駛魯13H5909號運輸型拖拉機,載乘員沂水縣院東頭鎮馬泉崖村馬現亮、馬永軍、馬永禮、沂南縣銅井鎮水紅峪子村董立森四人沿沂水縣許姚路從東往西行駛至沂水縣院東頭鎮劉家店子村路段時,因操作不慎車輛發生側翻。經檢驗,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鑒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董立森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武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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