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7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魯QPK376號轎車,沿沂水縣高莊鎮南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莊鎮十字路口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檢驗,事發時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17.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卜凡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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