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漢族,文盲,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黃山鋪鎮。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因土地糾紛與本村村民馬某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揮拳毆打馬某某前額、面部等位置,致馬某某左側鼻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已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支付其醫療費等損失285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于升德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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