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二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沂刑二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
訴訟代理人石勇,山東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趙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水縣,漢族,初中文化,原任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住該村。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興春,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故意毀壞財物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8月7日以沂檢公訴刑訴(2014)第3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李厚勝獨任審判,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興春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及訴訟代理人石勇、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興春到庭參加訴訟。后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為發展果園經濟,決定對該村部分樹木進行清理,該村李某某因賠償事宜而拒絕對其承包地內樹木進行清理。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趙某某主持召開村兩委會議,決定對李某某承包地內的樹木進行強制清理。次日,被告人趙某某雇傭挖掘機將李某某承包地內的果樹及楊樹共計219棵強行挖出,損失價值共計30192元。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如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50000元,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是村兩委集體決定,自己只是執行者,不構成犯罪。對于附帶民事賠償,認為果園屬村委所有,要求賠償于法無據。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不構成本罪。一、主觀上不具備犯罪動機和目的,是配合鎮政府工作,是履行職責的職務行為。二、清理依據是鎮政府文件及村委會議、黨員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三、清理已得到受害人方的同意。四、果樹所有權屬村委會,受害人只有承包經營權。請求判決被告人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趙某某未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居民)同意和縣林業部門許可,雇傭挖掘機將李某某承包地內的果樹及楊樹共計219棵挖出,經鑒定損失價值共計30192元。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3019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3月14日經勘查,現場位于山東省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西北溝。該現場已被挖掘機挖掘完畢,被挖出的樹木凌亂堆放在現場,經果茶局張廷寶、閆家峰等鑒定,所挖樹木共計219株。
2、鑒定意見—價格鑒定意見書
沂水縣林業局委托沂水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對被挖果樹、楊樹鑒定,損失價值為30192元。
3、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2年陰歷11月11日下午兩點鐘左右,我的果樹被俺村書記兼主任趙某某組織人給挖了,當時村里黨員李某某、趙某某、張某某、趙某某(被告人)等人上我家做工作來,我都沒有同意。沒同意是因為我的承包合同不到期,其次是我沒有別的收入,指望種果樹掙點錢。挖我的果樹應該是村書記和主任趙某某決定的,但是具體情況我不清楚。被挖之后過了十來天,我向沂水縣林業局報的案,林業局一個中隊去看的現場,當時和我說一共挖了158棵樹,我自己數著是247棵,有些樹被挖掘機給埋了,這些果樹打價打了30192元。
4、證人證言
(1)證人于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證言: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家的果園我村村委給挖了,被挖之前村委來找過我協商,我一直沒有同意,當時他們和我說他們和我丈夫協商好了,讓我簽字按手印,我說我不識字,后來他們說了好幾遍按上沒有什么事,我沒有辦法就按上了。
(2)證人秦某某證言:我是沂水縣林業局的執法人員,主要負責林木采伐、木材經營加工這兩個方面的審批手續。2012年11月20日左右,龍家圈鎮林業站站長孟某某到我的中隊為龍家圈鎮某村大量采伐楊樹辦理采伐手續。后來我們去現場勘查,經調查我們了解到,李某某的果樹他本人不同意采伐,所以我們就沒有給辦采伐證。
(3)證人閆家軍證言:我當時在某村擔任管理區書記,某村發展果園,書記趙某某在大隊里和我說他村李某某不同意,現在就他自己了,我說千萬別動,回去找村里和李某某簽訂的合同,他不同意到法院起訴他。后來村里開過幾次黨員大會,兩委老干部成立了領導小組,針對李某某的樹,作了研究,我到沂水縣公證處里找出李某某的合同,去法院來,快過年了,沒有起訴。后來某村委給李某某做工作多次,沒有效果,后來決定實施挖掘,這行動是強制性的。我參加過某村研究李某某的果樹處理情況,當時還有村里兩委人員與部分老干部等8人,會議提出兩個方案,一是走法律程序,二是強制執行,后來決定強制將李某某的果樹挖了,我同意走法律程序,不同意強制執行。結果我正在給辦理法律手續,我什么不知道的情況下,過了有幾十天,趙某某在龍家圈黨委和我說,李某某家的果樹他已經給處理了,用挖掘機挖了。
證人趙慶華、婁德起、武光繪、張文祥、王文松、孟岳坤等人的證言證實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一致,證實沂水縣龍家圈鎮某村為發展果園需采伐林木,在未經李某某同意,也未辦理采伐證的情況下,經過幾次黨員大會和村兩委會議研究決定對李某某的果樹進行強制處理,后由上肖家溝村委主任、書記趙某某雇傭挖掘機將李某某的楊樹、果樹200余棵挖出。
5、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2012年10月份,龍家圈鎮政府要求我村建設100畝新果園,并免費給村里規劃道路,能給村里帶來好的效益。因此,我村從召開村支部黨員,村民代表會議,后研究討論決定對我村西邊的老果園改建新果園,不同意的大約占30%,村兩委開會研究對策,最后商量進行果樹補償,根據評估李某某應該獲得賠償1200元錢,但是李某某不同意,我們村委前后找李某某做了五六次工作,李某某要求最低賠償不少于20萬,這個數目我們沒法接受。針對李某某的事我們召開了村兩委會進行研究。當時由我主持召開了兩委會,鎮里管理區書記閆家軍和鎮里組織委員黃凱也參加的會。會上提出兩個方案,一個是走法律程序,另一個是強制執行,最后決定由村委委員和老黨員老干部簽字,然后對李某某的果園強行挖掉。決定之后過了大約兩三天后對全村的果樹進行采挖,包括強制挖掉李某某的樹。當時李某某沒有簽字,李某某的老婆于慶英簽的字,是婁德起、武光繪、張文祥三個人去李某某家,讓李某某的老婆簽的字,李某某沒領補償款。
開完村委會決定強制執行李某某的樹后,我就找人雇了3臺挖掘機,先對地進行修路,接著就挖的樹,從東朝西挖的地,李某某到地里看來,什么也沒有說,我就把李某某家的樹木給破壞了,大約干了一個月左右,工程結束后林業局的來找我們,調查了解情況,李某某的樹木破壞情況,現場勘驗、記錄時我都在場,情況都屬實。
6、其它證據
(1)案件移送意見書,證實本案是由沂水縣林業局移送至沂水縣公安局。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生于1963年11月27日,案發時已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
(3)會議記錄,證實2012年12月12日,某村召開兩委會議,決定對上肖家溝村李某某的樹木進行強制清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所毀壞樹木系李某某在承包期限內栽植,村委與李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對于合同期滿后增植樹木所有權未作約定,增植樹木不宜認定為村委會所有;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李某某不同意補償方案和清理樹木,又未辦理相應的采伐手續,且在與會人員大多數同意按法律程序辦的情況下,仍形成決定,雇傭他人強行清理,主觀上是故意;損壞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的行為系違法履行職務。該辯護意見及被告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人趙某某依法賠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符合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綜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30192元,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厚勝
審 判 員 馮 磊
人民陪審員 趙艷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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