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1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個體。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程某駕駛魯Q×××××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通達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湖北路路口時,與前方等紅燈的葛某駕駛的魯Q×××××小型轎車相撞,致使葛某的魯Q×××××小型轎車與同車道前方等紅燈的張俊芝駕駛的魯Q×××××車相撞,事后抽取程某靜脈血檢測,2014年7月14日檢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2mg/100ml。屬醉酒駕駛。案發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動到羅莊交警大隊接受詢問,如實供述所犯罪行,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經羅莊交警大隊傳喚再次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且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葛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協議書,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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