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時許,被告人吳某與同事在其打工的臨沂市蘭山區瑯琊王路北頭“聚點燒烤店“喝酒時,與鄰桌的劉某等人發生口角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吳某持刀將劉某胸部等部位桶傷,致劉某脛后動脈完全斷裂;胸部及右小腿創口;多出軟組織挫傷及皮膚損傷。經法醫鑒定,劉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其親屬自愿代其賠償被害人劉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5萬元;被害人劉某表示對被告人吳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坦白認罪,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吳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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