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44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泗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無證駕駛,于2014年5月2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司衍明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J×××××輕型普通貨車沿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泗水縣泉林鎮溫尤莊村路口處,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尤某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尤某乙重傷。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楊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14年6月1日雙方達成和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人一方達成協議,支付了部分賠償款,建議從輕處罰。請依法判決。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司衍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楊某具備自首、認罪態度好、系初犯、能積極搶救被害人并積極繳納醫療費用、雙方已和解并取得諒解等情節,可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系無駕駛資格證駕駛。
雙方于2014年6月1日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尤某乙87000元,該協議同時約定“待傷者出院提供全材料后再調解確定賠償數額”。2015年3月2日,被害人尤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期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尤某甲證言、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鑒定文書、門診病歷、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民事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被害人戶籍證明、被告人戶籍查詢信息、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與被告人楊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證駕駛機動車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護觀點,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 陽
審 判 員 李艷麗
人民陪審員 朱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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