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4)山刑初字第142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士金,農民。
訴訟代理人閆紹付,山東富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山東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張士金以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訴訟中,自訴人以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6日中止審理。2015年6月19日恢復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士金及其訴訟代理人閆紹付,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士金訴稱,其與被告人張某甲系同村鄰居。2014年7月2日,自訴人與被告人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甲先動手打了自訴人張士金,后被告人又用鋤頭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肋骨骨折,自訴人傷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醫院治療。經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張士金的身體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自訴人認為,被告人故意傷害自訴人致其輕傷,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8671.59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1950元、伙食補助費225元、傷殘補助費23764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55460.59元。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自訴人的輕傷不是與其打架過程中造成的,如證明傷情是其造成,其愿意認罪。對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同意對合理部分進行賠償。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及后果較輕,其行為系防衛過當,依法應予從輕處罰;2、張某甲系初犯、偶犯,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張士金與被告人張某甲系同村鄰居。2014年7月2日晚,自訴人之妻因與被告人家人之前的矛盾辱罵被告人張某甲,繼而自訴人與被告人也發生爭執并用拳頭相互毆打,后被告人用鋤頭的木把毆打了自訴人胸部等處,造成自訴人肋骨、胸骨骨折。經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張士金的身體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自訴人傷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7565.19元。張士金系棗莊市富裕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均工資120元。自訴人為鑒定傷情支出鑒定費3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陳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自訴人張士金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身份證明、戶籍證明,自訴人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醫療費票據,棗莊市富裕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工資表,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故意傷害自訴人身體致自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自訴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準確,予以支持。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自訴人對糾紛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士金造成自訴人肋骨、胸骨骨折,侵害了自訴人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自訴人傷情客觀事實并結合其提交的誤工證明,本院酌情認定誤工時間為3個月,誤工損失為10800元。交通費根據自訴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或轉院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500元。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及傷殘補助費的請求,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未提交住院病歷及護理證明,故對該兩項請求亦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士金醫療費7565.19元、誤工費108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19165.19元,由被告人張某甲賠償1533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士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滿建農
審 判 員 韓正濤
人民陪審員 張松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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