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諸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6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溪溫、劉青云。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劉青云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提請恢復法庭)。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劉某甲在諸城市石橋子鎮某村村東自家韭菜地使用甲拌磷農藥澆灌韭菜地時被查獲。經山東省分析檢測中心檢測:劉某甲使用甲拌磷韭菜地塊的韭菜泥土中甲拌磷的含量為2.1mg/kg,帶根韭菜根甲拌磷含量為3.6mg/kg。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劉某乙證言,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目無國法,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歸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又系初犯,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羅明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