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30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30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寶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底至10月9日期間,被告人劉某甲、李某在無煙草專賣品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濰坊濰城區韋某等人處收購237條硬中華卷煙,通過物流運至福建省長樂市銷售非法牟利。2013年10月14日16時許,濰坊市濰城區煙草專賣局稽查人員在濰坊市濰城區南方物流園內查獲被告人劉某甲發往福建長樂的硬中華卷煙50條。以上卷煙價值共計11193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出入境查詢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委托書,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貨物運單,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涉案卷煙價格證明;證人劉某乙、王某甲、韋某、劉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劉某丁、林某、孫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鑒定意見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李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宋世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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