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濰城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22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山東省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玉林,山東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同年8月17日以濰城檢公刑追訴(2015)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寶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侯玉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以來,被告人郭某在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濰坊市濰城區小商品城三樓銷售“左炔諾孕酮片”等產品。2013年9月22日,公安機關從其門頭內查扣“左炔諾孕酮片”5盒。經濰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查扣的上述“左炔諾孕酮片”均為假藥。
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濰坊市濰城區青年路經營“山東濰坊康寶保健品中心”期間,向平度市鄭州路經營“1983”成人用品店的官某某銷售“蟻粒神”等保健品。經檢測,“蟻粒神”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銷售假藥系未遂,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郭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證據不充分,不應予以認定;被告人郭某銷售假藥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請求對被告人郭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
銷售假藥事實
2012年以來,被告人郭某在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濰坊市濰城區小商品城三樓銷售“左炔諾孕酮片”等產品。2013年9月22日,公安機關從其門頭內查扣“左炔諾孕酮片”5盒。經濰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查扣的上述“左炔諾孕酮片”均為假藥。
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實
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濰坊市濰城區青年路經營“山東濰坊康寶保健品中心”期間,向平度市鄭州路經營“1983”成人用品店的官某某銷售“蟻粒神”等保健品。經檢測,“蟻粒神”保健品中含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
據予以證實:
1、物證:
藥品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查扣涉案藥品的情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移送決定書,證實本案的刑事立案情況。
(2)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郭某的年齡、身份情況。
(3)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郭某在戶籍所在地無違法犯罪記錄的情況。
(4)扣押清單,證實涉案藥品被扣押的情況。
(5)銷貨單,證實被告人郭某向官某某銷售“蟻粒神”等產品的情況。
(6)銷售名片,證實被告人郭某對外宣傳銷售保健品的情況。
(7)濰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左炔諾孕酮片”等產品認定意見的函及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藥品核查回函,證實涉案查扣的“左炔諾孕酮片”應按假藥論處的情況。
(8)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發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的通知,證實西地那非在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之列。
3、證人證言:
(1)官某某的證言,證實經營“1983”成人用品店。其銷售的“蟻粒神”等保健品系從被告人郭某處購進等情況。
(2)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情況。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與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1)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的鑒定文書,證實送檢的“性保健品”明細上藍色圓珠筆手寫筆跡與署名“郭某”的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所書寫。
(2)青島海潤農大檢測有限公司的檢測報告,證實送檢的“蟻粒神”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
6、搜查、辨認筆錄:
(1)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郭某經營場所進行搜查的情況。
(2)辨認筆錄,證實官某某對被告人郭某進行辨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銷售假藥,其行為符合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銷售假藥罪,應予刑罰;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亦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應予并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銷售假藥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郭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羈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世強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審判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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