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41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周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個體。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6日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4年12月22日經本院決定對其繼續監視居住。
辯護人孫曉光,山東環周(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4)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孫曉光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恢復審理二次。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鄧某在成都百腦匯其經營的某電子經營部將假冒的“HP”、“S0NY”、“宏碁”、“SUMSUNG”等注冊商標標識貼到其從廣州“誠信電源”鄧某甲(已由廣州警方另案處理)處購進的沒有品牌商標的電源適配器上,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約356907元。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鄧某貼牌后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電源適配器存貨一批(經鑒定,該批存貨價值43652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案發說明等書證、證人董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被告人鄧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鄧某未經商標注冊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異議,其辯解稱:1、起訴書指控的銷售金額過高,其中包含了其銷售正品電源適配器的貨值金額;2、被扣押的電源適配器中有原裝正品;3、其檢舉鄧某甲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事實,構成立功。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的銷售金額過高、證據不足;2、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積極退繳贓款,悔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鄧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鄧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鄧某在成都百腦匯其經營的某電子經營部將假冒的“HP”、“S0NY”、“宏碁”、“SUMSUNG”等注冊商標標識貼到其從廣州“誠信電源”鄧某甲(已由廣州警方另案處理)處購進的沒有品牌商標的電源適配器上,銷售給高某、陳某,銷售金額共計7670元。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鄧某貼牌后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電源適配器存貨一批(經鑒定,該批存貨價值43652元)。綜上,被告人鄧某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價值共計51322元。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報案案發,被告人鄧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鄧某向公安機關退繳贓款。被告人鄧某歸案后如實陳述鄧某甲的犯罪行為,為公安機關偵破案件提供幫助,鄧某甲由廣州警方另案處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及說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鄧某的身份情況,其犯罪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違法犯罪記錄。
(2)案發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鄧某到案情況。
(3)賬目明細,證實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間某電子經營部關于電源適配器的進貨、銷售、庫存的記載情況。
(4)扣押清單及出庫單,證實偵查機關扣押高某持有的涉案電源適配器一宗及鄧某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給高某的出庫單的情況。
(5)某信息技術服務(北京)有限公司重慶服務中心證明,證實必利福經營部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間,從其公司購買過聯想原裝電源適配器。
(6)銀行賬戶明細,證實被告人鄧某賬戶交易情況。
(7)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鄧某在偵查機關如實陳述鄧某甲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為偵查機關確定偵查方向、發起集群戰役提供了幫助。
2、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
證實偵查機關對某電子經營部進行搜查并扣押電源適配器等物品一宗及扣押陳某持有的電源適配器一宗的情況。
3、鑒定意見
(1)宏碁、華碩、索尼、三星、東芝、惠普注冊商標公司
鑒定回函,證實上述商標的注冊情況,同時證實偵查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鄧某庫存的電源適配器均非其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生產。
(2)淄周價鑒字(2014)115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偵查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鄧某庫存的假冒注冊商標宏碁、華碩、索尼、三星、東芝、惠普的電源適配器價值43652元。
4、證人證言
(1)證人董某證言,證實其系鄧某之夫。某電子經營部是鄧某注冊的,主要經營筆記本電腦的適配器、電池等,有聯想、惠普、戴爾等各種品牌,原裝正品和代用的都有。代用的適配器供貨商發貨時帶著商標一起發過來,其們收到貨后將商標分成不同品牌貼在適配器上,代用的適配器不是原裝正品。
(2)證人米某證言,證實其朋友高某于2013年4月1日借用其的建設銀行卡給一個叫鄧某的打過5120元錢。
(3)證人高某證言,證實其從事筆記本電腦配件的銷售。2013年4月1日,重慶的一個客戶聯系其買一批代用的適配器,其就在網上聯系了成都某電子經營部,其通過其朋友米某的建行卡打給對方提供的戶名為鄧某的賬戶5120元錢,某電子經營部給其發來了一批代用的電源適配器。代用的就是指假冒注冊商標的電源適配器,就是根據客戶需要,給三無產品貼上相應的注冊商標。
(4)證人鄧某甲證言,證實其個體經營誠信電源經營部。其有一個叫鄧某的成都客戶,一直從其處購買代用適配器和品牌商標標識,其將代用適配器和品牌商標標識一起通過物流發給鄧某,由鄧某自己將商標貼好銷售。其曾給鄧某提供過惠普、三星、戴爾、華碩等多種品牌商標。
(5)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個體經營電腦耗材。2013年3月12日,其從成都必利福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了一批價值900元的電源適配器。2013年3月18日,其又從某電子經營部訂購了一批價值5690元的電源適配器和電池。兩次貨款通過現金轉賬打入了鄧某的賬戶。其收到第一批貨后感覺不是原廠正品,就聯系惠普公司官網進行投訴,官網提醒其購買的可能是假貨。第二次訂購的貨其收到后發現也是假冒的,其中假冒注冊商標的電源適配器價值1650元,其就報案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鄧某供述,所供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的銷售金額過高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在卷賬目明細等證據僅證實某電子經營部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間電源適配器的銷售金額為356907元,無證據證實全部為假冒注冊商標的電源適配器的銷售金額,不能排除其中包含原裝正品電源適配器的銷售金額。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鄧某提出的被扣押的電源適配器中有原裝正
品的辯解意見。經查,在卷宏碁、華碩、索尼、三星、東芝、惠普注冊商標公司鑒定回函均證實偵查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鄧某庫存的電源適配器均非注冊商標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生產,上述鑒定主體及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對被告人鄧某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鄧某提出的其檢舉鄧某甲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事實,構成立功的辯解意見。經查,鄧某甲系被告人鄧某的上游供貨商,被告人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鄧某甲的犯罪行為,系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義務的一部分,依法不構成立功,對被告人鄧某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積極退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鄧某犯罪所得7670元,予以追繳。
三、扣押于公安機關的涉案假冒注冊商標電源適配器一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玉婷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周曉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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