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9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黃刑初字第99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個體。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宗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五路其開的日租房內,容留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如家和美六點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中路店其開的XXXX房間內,容留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金環大廈B座XXXX房間內其開的日租房內,容留孫某某和“東哥”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鐘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旅館登記信息等證據。
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五路其開的日租房內,容留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如家和美六點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中路店其開的XXXX房間內,容留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金環大廈B座XXXX房間內其開的日租房內,容留孫某某和“東哥”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鐘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鐘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的經過情況;有辨認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意見、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旅館登記信息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鐘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鐘某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冰毒一包、溜冰壺一個、玻璃鍋一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艷麗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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