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單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5月19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雁軍、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單縣“某酒吧”跳舞時,因被害人王某乙與其發生肢體碰撞,遂叫來朋友李某(另案處理)在酒吧門口,用拳頭對王某乙毆打,致王某乙頭面部、左眼、鼻部挫傷,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王某乙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單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經濟損失,被害人王某乙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社區矯正辦法》的規定,本院委托單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對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等進行調查了解,單縣司法局于2015年9月21日對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王某甲與鄰居和睦相處,其所在村領導班子團結,治安狀況良好,適合社區矯正,對所在社區不會構成危害。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顧某、周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賈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收條,刑事判決書,單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但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及其在前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慮被告人王某甲確有悔罪表現,結合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審 判 員 郭愛娟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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