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6)
(2015)鄒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日,被告人史某兩次容留吳某、張某在其出租屋內吸食冰毒。3月22日,史某容留吳某、張某、孫某在其出租屋內吸食冰毒。次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該出租屋內將史某抓獲,并當場扣押吸毒工具。經鄒平縣公安局鑒定,史某、張某、吳某、孫某的尿樣毒品檢測均為陽性。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夏天開始,被告人史某在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南范村劉某家中租賃一間平房居住。2015年3月16日、21日,被告人史某兩次容留吳某、張某在其出租屋內吸食冰毒。同年3月22日,史某容留吳某、張某、孫某在其出租屋內吸食冰毒。同年3月23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該出租屋內將被告人史某抓獲,當場扣押吸毒工具溜冰壺兩個、無色透明塑料袋十二個。經鄒平縣公安局鑒定,史某、張某、吳某、孫某的尿樣毒品檢測均為陽性。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史某因犯搶劫罪被惠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史某犯搶劫罪時不滿十八周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他因為吸毒被鄒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后,就到史某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內居住,并在該出租屋內吸食了三次冰毒。一次吸食是2015年3月22日,另外二次吸食都是在3月22日前的一個星期內。他每次都是跟著張某、史某吸食冰毒,但他不清楚毒品是誰提供的。他們使用的吸食工具是藍色玻璃瓶的冰壺,還有一個冰壺是用恒大冰泉瓶子做的簡易冰壺。
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他從商河到鄒平找工作,聯系同學史某,并多次到史某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內吸食冰毒。同年3月16日、3月21日晚上,史某、吳某、他在史某的出租屋內吸食冰毒,這兩次的冰毒是史某提供的;同年3月22日晚上,史某、吳某、孫某、他在史某的出租屋內吸食冰毒,這次的冰毒是孫某聯系后讓他到老知青飯店門口取的。他們吸食冰毒的工具是一個藍色帶吸管的冰壺、一個用礦泉水自制的冰壺。
3、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22日下午,他給吳某打電話說想吸食冰毒,吳某讓他到位于南范村的出租屋內找自己。他到達出租屋時,吳某、史某、張某都在出租屋內。三人中的一個人給了他一個賣冰毒的手機號碼,他聯系后讓張某到鄒平縣黛溪五路的老知青飯店附近拿回0.4克冰毒,他們四人就在出租屋內將該冰毒吸食了。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她是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南范村的村民。史某自2013年夏天開始租賃她的房屋居住。平時,有四五個男子經常來找史某,有時候會在房內過夜。她到史某屋內收房租時,發現桌子上有四五根吸管。
(二)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勘(2015)148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證實史某出租房內情況。
(三)物證
吸毒工具兩個(其中一個是藍色瓶子改裝、一個是用礦泉水瓶改裝)、塑料袋十二個,經被告人史某當庭辨認,系其吸食冰毒時使用的工具。
(四)書證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23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史某的出租屋內有疑似吸毒工具溜冰壺兩個,在出租屋內的史某、張某和吳某有吸毒嫌疑,遂將史某傳喚至鄒平縣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訊問。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史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其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現場檢測結果照片、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23日,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對史某、商河縣張某、吳某進行尿液現場檢測,檢測結果均為陽性,鄒平縣公安局對張某、吳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對孫某進行現場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
4、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8年12月30日,史某因犯搶劫罪被惠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史某犯搶劫罪時不滿十八周歲。
5、辦案說明、扣押清單,證實2015年3月23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扣押吸毒工具兩個、無色透明塑料袋十二個。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史某對其于2015年3月16日、21日容留吳某、張某,于3月22日容留吳某、張某、孫某在其承租的房屋內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史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史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交的吸毒工具二個,即用藍色瓶子改裝的一個、用礦泉水瓶改裝的一個,無色透明塑料袋十二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賀孝玲
人民陪審員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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