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6-4)
(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2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女,1949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訴訟代理人馬某,男,1976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被告人劉某甲,泰安市某某局局長。
被告人劉某乙,泰安市某某局財務科科長。
被告人劉某丙,泰安市某某局財務科科長。
2015年6月4日,自訴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訴。
經審查,本院認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自訴人擁有所有權的財物。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自訴人所訴的單位福利房的所有權歸自訴人所有,故自訴人所訴不屬于侵占罪的范疇,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自訴人曹某某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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