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天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戶籍地濟南市市中區,住濟南市天橋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凱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濟南市天橋區無影山中路某某小區門口的啤酒攤上遇到與其生活中有矛盾的朱某某,此后兩人發生口角,被告人劉某甲將手中的啤酒杯砸向朱某某時,砸傷坐在他們中間的被害人孫某某,致使孫某某頭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孫某某右頂部硬膜外血腫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右頂骨完全性凹陷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孫某某經濟損失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筆錄、戶籍證明信、表現材料、病歷材料、傷情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調解協議書、收條、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房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劉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甲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具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仇孟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