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2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安民初字第872號
原告劉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陳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黃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羅某。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華、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陳某、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于2014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給三人人民幣3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息2.5分(即每月875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歸還。簽約后,原告依約將借款于當日匯至被告朱某某賬戶,三借款人在借據上簽名予以確認,同時被告翁某某在借款借據上簽名,自愿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之后被告僅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50000元。經原告多次主張,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簽訂還款協議,借款人再次承諾2015年3月30日前一定還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時增加被告黃某、朱某甲、羅某為擔保人,對該款承擔連帶清償之責。隨后被告仍未履行約定,被告黃某將其兩處房產作價950000元抵償所欠借款債務278300元(因原告為實現抵償,墊款671700元支付該房產所欠銀行貸款及相關辦證費用)。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2500元(計算至起訴之日),請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歸還以上款項以及后續利息,并由被告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朱某某辯稱,借款的主要事實沒有異議,但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雙方約定利率過高,應予核減。
被告李某、陳某、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未予以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事實,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本院根據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進行以下認定。
一、2014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證明三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分。被告翁某某提供保證擔保。被告朱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利率約定過高,且翁某某沒有在合同中簽字。
二、銀行電子回單。證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將借款3500000元轉至被告朱某某賬戶,已經交付。被告朱某某無異議。
三、借款借據。證明轉款后,三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據,翁某某提供擔保并簽字。被告朱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2014年9月12日已經還原告3500000元,之后又在原告處借款3500000元,翁某某沒有對后面的3500000元借款擔保。
四、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黃某、朱某甲、羅某出具的還款協議。證明1、三借款人承諾2015年3月30日前還清所有借款本息。2、被告黃某、朱某甲、羅某為此提供擔保,其中被告黃某將其兩處房產向原告進行抵押,后因被告逾期未還,已將兩處房產抵償278300元。被告朱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抵償的房產應以市場評估價為準,原告不能單方論價。
五、房屋抵押協議書、借款合同、公證書。證明被告黃某將兩處房產抵押,辦理抵押時,由原告墊資將按揭貸款清償后取回房產證。被告朱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登記的價值數額有異議。
被告朱某某為證明其抗辯請求及事實,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本院根據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進行以下認定。
一、銀行電子回單兩張。證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當日支付原告利息239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有5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另外239000元是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承認以前有借款關系,但該二筆匯款確實支付本案的利息。
二、銀行電子回單一張。證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還款3500000元,239000元是在第一次借款還款之后,第二次借款之前支付。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方陳述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陳某、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均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李某、陳某、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庭審中未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及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朱某某因成立小額貸款公司向原告劉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逐步償還。2014年9月12日15時48分,被告朱某某通過銀行電子轉賬3500000元還款給原告,隨后于同日15時57分轉款239000元給原告,16時37分,原告轉款3500000元給被告朱某某。雙方均認可前一筆3500000元是償還10000000元中的借款。后一筆350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重新在原告處的借款,但對239000元到底是償還前面的借款利息還是提前收取的后面3500000元的利息發生爭議。匯款前,原告與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簽訂短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2.5‰,即每月利息87500元,當月付清。匯款后,由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被告翁某某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據上簽名確認。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轉款50000元給原告用于支付利息。隨后一直未予清償。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李某、黃某、朱某甲、羅某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借款人在2015年3月30日前必須還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至今只付利息50000元),被告黃某、朱某甲、羅某作為擔保人對債務承擔無限擔保及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黃某以其所有的房產兩套用于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也沒有按約還款,引起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1、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合法,原告也已經將合同約定款項交付,故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月息2.5‰,折合成年息為30%,已經超出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發生時人民銀行的年貸款利率為5.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認為翁某某在借據上擔保簽字是對前面3500000元提供保證,日期是后填上的主張,本院查明借據正文中明確認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故應是后面3500000元借款,該主張不能成立。4、239000元如何確定的問題。239000元匯款時間在兩筆3500000元中間,根據利隨本清的交易習慣,應該是支付前面3500000元欠款的利息,同時該數額既非整數,也不能根據雙方約定的月息87500元推定一個固定、完整的計算周期,故本院認為應該是前面借款的利息支付,與本案無關。5、被告黃某、朱某甲、羅某在還款協議中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由黃某所有兩處房產抵押,因抵押房產非債務人所有,故原告可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將抵押的兩處房產在訴前折抵債務278300元,其行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不作認定,只是視為原告放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僅對原告已經起訴的金額進行審理。綜上,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金額為3500000元×21.6%÷12個月×8個月-50000元-278300元=175700元),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作為保證人,應對未清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李某、陳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700元(該利息計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
被告翁某某、黃某、朱某甲、羅某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00元及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常贛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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