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329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麗慶民初字第329號
原告吳某,農民。
被告余某,農民。
原告吳某訴被告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順遂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以與被告已另行協商解決本案糾紛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吳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員 胡順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吳素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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