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麗蓮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黃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黃某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2年11月開始在浙西南農貿城C244號商鋪經營保健品,2004年改行銷售包裝材料。2014年開始,被告人陳某、黃某為非法獲利,由被告人陳某負責聯系生產非法商標標識的廠家,被告人黃某負責銷售,在浙西南農貿城C244號商鋪銷售“同仁堂”、“神像”、“胡慶余堂”、“新開河”、“南孔”等非法商標標識和附有非法商標標識的包裝材料,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余元,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000余元。
2015年2月10日,麗水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兩被告人經營的浙西南農貿城C244號商鋪內當場查扣尚未銷售的“同仁堂”、“神像”、“胡慶余堂”、“新開河”、“南孔”等非法商標標識共計45650件,其中“胡慶余堂”商標不干膠標識1800枚,“新開河”商標不干膠標識14770枚,“神像”商標不干膠標識770枚,“神像”商標小標識27944枚,“神像”外包裝袋40只,“胡慶余堂”外包裝袋20只,“同仁堂”外包裝袋28只,“雷允上”外包裝袋13只,“同仁堂”木制禮盒5只,“同仁堂”塑料圓禮盒10只,“雷允上”木制禮盒2只,“衢州南孔”別直參套盒85個,“同仁堂”金屬標簽163枚。經鑒定,該45650件商標標識均為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
被告人陳某、黃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兩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黃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繳納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2、被告人陳某、黃某的供述;3、“衢州南孔”別直參套盒;4、“神象”商標不干膠標貼;5、“神像西洋參”商標不干膠標貼;6、“新開河”商標不干膠標貼;7、“胡慶余堂”商標不干膠標貼;8、“北京同仁堂”金屬標簽;9、財物清單;10、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11、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12、現場照片;13、證據提取單;14、物品處理記錄、照片;15、營業執照;16、商標注冊證;17、核準商標轉讓證明;18、核準續展注冊證明;19、注冊商標變更證明;20、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證明;21、(89)商標字第29號文件;22、個體工商戶申請開業登記表;23、浙西南農貿城經營用房租賃合同;24、情況說明;25、鑒定報告;26、現場筆錄;27、預交款憑證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黃某為非法獲利,采購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和附有商標標識的包裝物進行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余元,其被查扣的尚未銷售的標識有45650件,根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兩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清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予以追繳;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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