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8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8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陶某飲酒后駕駛皖K×××××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平湖市當湖街道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市路嘉興汽校門口北側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27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接警單、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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