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0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2)
(2015)溫平刑初字第5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經商。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存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甲和朋友在平陽縣鰲江鎮“沃克”酒吧內喝酒,陳某酒后因瑣事多次來到被告人毛某甲等人的卡座前挑釁,被告人毛某甲遂伙同曾清波(另案處理)及余某甲、毛克洗、白某、毛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伸縮棍等工具毆打陳某及薛某。經鑒定,陳某頭面部二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累計達8.3cm長,構成輕傷二級;薛某頭部二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累計5.3cm長伴左額、右頂部頭皮下血腫,面部一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4.0cm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毛某甲及毛某乙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賠償被害人陳某及薛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8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陳某陳述,證人白某、毛某乙、余某甲、薛某、林某甲、余某乙、林某乙等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前科材料,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甲因瑣事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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