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0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溫平刑初字第7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陳某伙同朱里程(已判刑)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鬧村社區西垟村文化計生廣場、鬧村南路71號朱里程家中等處開設賭場,以“花會”形式供人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賭場持續運營至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公安機關查獲,共計抽取頭薪人民幣7300余元,現場查獲賭客24人和賭資人民幣50720元。
另查明,同案犯朱里程等人已退清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7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朱里程、周祖鑾、謝慶平、曾煥亮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財物暫扣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退清共同違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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