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0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經商。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彭錫奇,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彭錫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18日期間,被告人陳某伙同林高省、曾天星(均已判刑)及林振淳(另案處理)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環保部門審批,在平陽縣鰲江鎮望江路78號內創辦電鍍加工廠,雇傭方汝立(已判刑)作為技術人員從事點鈔機配件電鍍工作,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重金屬嚴重超標的污染物未經處理直接予以排放。2014年11月18日,環保部門查獲該加工點并對其外排口的廢水進行采樣。經鑒定,該涉案外排口廢水的鋅含量為35.6mg/L、PH值為4.40,其中鋅含量超過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3倍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高省、曾天星、方汝立供述,證人黃某證言,監控錄像,監測報告,認可意見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排放含重金屬超標的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