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5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溫平刑初字第9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務工。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梓胡,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朱梓胡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因臺風刮倒后需要重建,被告人林某甲雇傭泥水匠林某乙等人幫忙興建其位于平陽縣水頭鎮尚南村鬧蒲南路39號后面的自家房屋。2014年6月11日,林某乙及其召集的林某丙、盧某、陳某利用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毛竹、綁布等材料搭建的竹腳手架進行外墻粉刷,因搭建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腳手架發生斷裂,以致在高于2米處作業未佩戴安全帶的盧某、陳某二人從腳手架上摔下,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調解賠償被害人盧某、陳某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4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證言,建筑施工竹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政策文件,事故調查報告,調取證據清單,死亡醫學證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發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朱梓胡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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