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3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吳益群,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葉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葉某,辯護人吳益群、林小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至8日期間,被告人謝某甲受雇為他人建造墓地,因建造工作所需,代為雇請被告人葉某負責在平陽縣鰲江鎮錢倉社區白水村山上使用黑火藥對山石進行爆破工作,同時約定以每公斤計價的方式買受被告人葉某所將使用的約2.5公斤的黑火藥。8日下午,被告人謝某甲等人在墓地建造現場被公安人員查獲,現場查獲疑似黑火藥共計2.25公斤。經鑒定,查獲的疑似黑火藥中均檢出木炭、硫磺、硝酸鉀成分,符合黑火藥組成成分特征。
案發后,被告人葉某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甲、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謝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司稱筆錄,檢驗報告,扣押清單,實物照片,銷毀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葉某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結伙非法買賣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謝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葉某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現,且非法購買的爆炸物確因生產所需,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謝某甲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葉某予以減輕處罰,并均適用緩刑。辯護人吳益群、林小茴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甲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樂群
人民陪審員 鄭鶴松
人民陪審員 裴 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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