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平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1、2007年11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王×與張×1(已判刑)等人經預謀,趁無人之機,將施工用的15米電纜線盜走。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3330元。2、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與張×1、張×2(已判刑)等人經預謀,趁無人之機,竊取兩個路燈之間的電纜線50米。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4200元。案發后,被盜物品已由張×2折價退賠。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與張×1、張×2等人經預謀,趁無人之機,用壓力鉗等物竊取兩個路燈之間的電纜線51米。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805元。案發后,被盜物品已由張×2折價退賠。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盜竊所得財物共價值人民幣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除已折價退賠的部分外,余款人民幣三千三百三十元繼續予以追繳,與共同犯罪人張×1共同退賠被害人××公司(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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