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295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6-26)
(2015)平少民初字第02954號
原告王×1(曾用名:王×2),男,2009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3(原告之母),197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馬×,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原告王×1與被告馬×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雨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3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1訴稱,我系王×3與被告非婚生之子。2011年8月18日,經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調解,被告同意給付我撫養費每月1500元并承擔我的醫藥費,但隨著近年物價的逐漸增高,我因上學及生活開支的需要,每月1500元的撫養費已經不夠,而我的母親收入微薄,獨立承擔撫養費非常困難,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給付我撫養費3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我18周歲時止);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自2009年4月27日至我18周歲時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變更第1、2項訴訟請求為:1、自2015年7月1日始,被告每月給付我撫養費3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始,被告承擔我醫療費的一半。
被告馬×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不同意增加撫養費,同意承擔原告醫療費的一半。原因如下:1、我因腰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正在醫院治療,并伴有高血壓,前列腺炎等慢性疾病,需長期治療,每月平均花費2000元左右;2、我的母親患有腦梗,長期臥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我家兄弟4人,只有我二哥和我有條件贍養母親,月平均費用也上千元,由我和二哥平均分擔;3、我尚有欠款16萬元未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王×3與被告非婚生子。原告自出生后,隨王×3共同生活。2011年8月18日,經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被告負擔原告醫療費的一半。調解書生效后,被告給付撫養費至2015年年底,醫療費給付至2014年8月。原告自愿放棄2014年8月至今的醫療費用。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入學北京市平谷區×實驗小學,于2015年5月16日交納2015-2016學年度上學期學費7000元。現原告以物價上漲、教育費、生活費增加等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始,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并承擔原告醫療費的一半。被告則持答辯理由不同意增加撫養費,同意承擔原告醫療費的一半。
另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區×小學正式教職工,學校財務部門出具證明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6681.91元,其中每年2月、8月沒有績效工資,實領5638.91元。原告母親王×3自稱在北京市平谷區×村學校工作,月平均工資為5100元到5200元。2013年8月至今,因裝修貸款每月需還款4823.56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北京市平谷區×小學出具的證明一份、北京市平谷區×實驗小學出具的收據復印件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放款單、還款計劃表復印件各一份、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4691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等費用。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從2015年下半年開始上小學,學習、生活費用支出逐漸加大,原調解協議約定的撫養費1500元已不能滿足原告所需。現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的主張成立,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撫養費數額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實際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水平、負擔能力予以酌定。關于增加撫養費的起始時間,根據原告的實際需要,確定自2015年7月開始起算,被告應承擔已繳撫養費的差額部分。綜上,為了保障原告的學習、生活和健康成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馬×每月給付原告王×1撫養費一千六百元,至原告王×1十八周歲時止(二○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增加的撫養費六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于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給付九千六百元)。
二、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馬×負擔原告王×1醫療費的一半,至原告王×1十八周歲時止,每年七月一日、一月一日前各給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馬×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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