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1652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順民初字第11652號
原告劉×,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高×,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劉×與被告高×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起元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被告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我與被告于1985年3月登記結婚,1985年11月16日生育長女,1986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1989年,我老叔贈予我北京市順義區×宅院。1997年,翻建北正房五間,建西廂房三間。2012年,我與被告及兩個女兒共同出資出力建東廂房三間。被告與我結婚以來,經常因家庭瑣事與我爭吵。2010年初,被告開始賭博,后賭博成癮,借債、透支信用卡進行賭博,對家庭沒有責任感,致使我與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開始,被告與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北京市順義區×村宅院內的北正房五間東數兩間半歸原告所有,西數兩間半歸被告所有;西廂房三間南數一間半歸原告所有,北數一間半歸被告所有;東廂房三間由長女、次女各得一半;廁所洗澡間一間、東廂房的耳房一間,原、被告各得一半;土暖氣鍋爐房一間,原、被告共用。
被告高×辯稱:原告起訴書寫的我沒意見,我都同意。我既然同意離婚了,原告起訴書寫的事實與理由,怎么寫的都不是問題,離婚的理由已經不重要了。原告要求分割財產的要求我同意。我有20萬元的借款,要求原告與我均擔。
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4年12月始共同生活,1985年11月16日生育長女,1986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1986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2013年3、4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有:位于北京市順義區×村院內,北正房5間、西廂房3間、廁所洗澡間1間、暖氣鍋爐房1間、東廂房的耳房1間。對上述財產的分割,被告同意原告訴稱的分割要求。在上述宅院內,原、被告與其兩個女兒共同建有東廂房3間,原、被告表示,東廂房3間歸其兩個女兒所有。被告稱,欠高×1十一二萬元、張×四五千元、柳×五千元、王×七八千元、劉×一千元、楊×三千元、董×一萬元,要求原告承擔一半。原告承認欠王×一萬三千元,不是七八千元,承認欠董×一萬元,對被告提出的其他債務不予承認。被告對其所述債務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證據。被告對原告所述的欠王×一萬三千元表示認同。被告稱,欠王×的一萬三千元,其中五千元是修車用了,八千元是建東廂房用了;欠董×的是搞運輸買車連活一塊共三萬元,董×給墊的錢,現在還差一萬沒還上。原告承認被告所述八千元建東廂房及欠董×一萬元的事實,對五千元修車用了不認同。審理中,原告堅持訴稱之訴訟請求,不同意承擔債務。被告堅持辯稱意見及要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復印件),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現均愿意離婚,本院照準。原、被告對共同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對東廂房3間、原、被告表示歸其兩個女兒所有,本院不持異議,本案不予涉及。欠王×一萬三千元、董×一萬元,應為原、被告的共同債務,應當由原、被告每人償還一半。被告所述其他債務,原告不予承認,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證據,本院不予確認,故對被告要求原告承擔一半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與被告高×離婚;
二、位于北京市順義區×村院內的北正房五間,其中東×數兩間半歸原告劉×所有,西數兩間半歸被告高×所有;西廂房三間,其中南數一間半歸原告劉×所有,北數一間半歸被告高×所有;東廂房的耳房一間,原告劉×與被告高×各分得一半;廁所洗澡間一間、暖氣鍋爐房一間,原告劉×與被告高×共同使用;以上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予以分割;
三、共同債務:欠王×一萬三千元,由原告劉×償還一萬一千五百元,被告高×償還一千五百元;欠董×一萬元,由被告高×償還;
四、駁回被告高×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劉×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被告高×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起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趙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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