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1435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順民初字第11435號
原告郭×,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男,196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北京市中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與被告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秀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聚浩,被告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訴稱:
原、被告于1987年8月26日在順義區登記結婚,于198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劉×1。雙方結婚后剛開始家庭生活還算融洽,但隨著年齡的增長,雙方溝通開始減少,感情逐漸平淡,但還湊合。然而,隨著家庭經濟條件的變化,特別是拿到部分拆遷款后,被告就像變了一個人似的,整日在外,不論是上班還是休息都很少回家,即便晚上回家,二人也很少說話。雙方即使是為家庭事情也無法溝通。針對上述情況,原告付出了很大努力想來改變,在家庭中盡量讓被告少干活,自己多付出。2014年被告生病住院期間原告更是悉心伺候,完全盡到了一個妻子應盡的責任。可是這些努力都沒有改變原告的婚姻狀況,被告病好后依然我行我素,對原告不予理睬,甚至在家庭生活中刁難原告,故意給原告制造生活困難,比如故意將原告的生活用電斷掉,造成原告回家后無電可用。
目前,二人的孩子已經成年。原告希望過幾天安生的日子。綜上,原告經過慎重考慮,決定提起離婚訴訟,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雙方共同財產車牌號京×××帕薩特汽車一輛(價值10萬)由法院依法分割,其他財產平均分割;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對于第2項訴訟請求,原告于庭審中明確要求分割的財產包括:×小區×號房屋,該房屋是小產權房;養殖地拆遷款317363元,現在在被告處;雙方原有房子被拆遷領取的補償款,但該款項涉及雙方之女的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租房補貼為850元/人/月,從2010年開始由被告領取;被告的轉非安置費6.8萬元,現在在被告處;2010年后村委會每月給被告工資5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資存款。除雙方原有房屋的拆遷款之外,對于其他財產原告要求雙方平均分割。
被告劉×辯稱:
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雙方理智溝通并繼續生活。原告訴狀中所述拆遷后被告經常外出,兩人溝通少的情況不屬實。雙方通過他人介紹于1986年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至今已結婚多年,孩子也已經成年。雙方婚后生活比較困難,被告出去工作,原告管理家庭,家里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由原告管理。從開始過苦日子到現在不容易,雙方平時偶爾出現小矛盾,但感情還可以,目前雙方已經分居一個多月。
經審理查明:
原告郭×與被告劉×于1987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劉×1,現已成年。雙方婚后一段時間內夫妻感情比較融洽。
原告稱家庭拆遷后被告與原告溝通減少,雙方無法溝通,被告在生活中刁難原告,但原告依然為家庭付出,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稱雙方自2012年開始便分房間居住,但被告不予認可。被告不同意離婚,稱雙方之間無太大矛盾,希望雙方理智溝通并繼續生活,并表示今后會多與原告溝通,和以前一樣過好日子。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婚姻關系以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方可準予離婚。本案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長,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且雙方婚后感情良好,只是近年出現溝通較少、偶有矛盾的情況,但均非不可調和,不能以此判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被告雙方之間亦不存在離婚所具備的法定理由。現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并表示以后會好好過日子,善待原告。綜上,本院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本案原告一心為家,被告應體會原告的良苦用心,并通過實際行動改善家庭關系。對于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雙方應加強溝通,妥善處理,努力維系長久以來培養的夫妻感情。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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