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317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31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因盜竊分別于2006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9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曉鋒、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被告人黃某在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蕭山區第二人民醫院掛號大廳內,趁被害人李某不備之際,竊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上衣右側口袋內的蘋果5S手機1只,價值3060元。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光盤,價格鑒定結論書,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證據制作說明,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被告人黃某在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蕭山區第二人民醫院掛號大廳內,趁被害人李某不備之際,竊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上衣右側口袋內的蘋果5S手機1只,價值3060元。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并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辨認筆錄,辨認出作案地點及其事后扔手機的地點。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日其手機被盜的情況。3.證人干某的證言,其系巡防隊員,證實案發當日其看到被告人黃某行竊的過程,故其電話聯系同事倪某,后其兩人抓獲被告人黃某的事實。4.證人倪某的證言,其系巡防隊員,證實案發當日其接到同事干某的電話,后其兩人一起抓獲被告人黃某的事實。5.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一名男子搭乘其本人的三輪車,后一輛面包車追上其,車上下來兩個民警對其車上的男子實施抓捕等事實。6.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的情況。7.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對被告人黃某租房進行檢查的情況。8.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黃某處扣押贓物手機1只并發還給被害人的情況。9.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光盤、證據制作說明,證實公安民警從瓜瀝鎮第二人民醫院調取了相關的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黃某的盜竊過程。10.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手機的價值情況。11.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黃某的訊問情況。12.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黃某被羈押入看守所時的身體狀況。1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黃某的違法劣跡情況。14.案發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黃某的歸案等情況。15.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的基本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有盜竊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羅松南
人民陪審員 陳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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