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91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91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盜竊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昕出庭,指控:
2015年7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杭州市蕭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寧稅社區“川流不息”飯店內,竊得被害人韋某的蘋果牌5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265元。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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