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玲芳、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呂某之間素有嫌隙。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害人呂某到被告人陳某甲家敲門,被告人陳某甲因此前往杭州市蕭山區義蓬街道春光村一房屋附近,找被害人呂某理論后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拉扯、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將被害人呂某的左手拇指末節咬掉部分,后被他人拉開。經鑒定,被害人呂某左手拇指末節中遠段指骨及軟組織缺失,斷端末超過指間關節,其傷勢已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家屬與被害人呂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馬某、陳某乙、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損傷初步檢驗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被告人陳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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