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648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648號
原告:齊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被告:顧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趙春禮,碭山縣碭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齊某訴被告顧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世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被告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春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某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赵嫔慌ⅲ∶櫮骋,現隨被告生活。由于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經常為瑣事爭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孩子,被告負擔撫養費用;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顧某甲辯稱: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如果判決離婚,小孩由被告撫養,婚后沒有共同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赵嫔慌,取名顧某乙,現隨被告生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家庭關系是很重要的社會關系,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因此應該慎重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該對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向法庭提交證據加以印證,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稱其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無法共同生活,對此主張,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加以印證,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齊某與被告顧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世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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