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6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6號
原告:吳某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泗縣。
委托代理人:蘇明,泗縣草溝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泗縣。
吳某甲與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來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蘇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甲訴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經(jīng)常毆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現(xiàn)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一張,戶口本復印件五張,證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年齡等身份狀況;2、證人陳某乙、吳某乙、吳某丙當庭證言各一份,證明陳某乙是原、被告女兒,吳某乙、吳某丙是原告姐姐,原告和被告結(jié)婚后,被告經(jīng)常毆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現(xiàn)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
被告陳某甲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證據(jù)。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對當事人所舉證據(jù)進行審查,對本案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因原告證據(jù)1來自法定機構(gòu),其中復印件經(jīng)核對與原件無異,本院對原告證據(jù)1真實性予以認定;因證人陳某乙、吳某乙、吳某丙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對原告證據(jù)2的證明效力不作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確認如下事實:1988年8月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1988年10月16日舉行結(jié)婚儀式,兩人沒有領取結(jié)婚證。兩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3月7日生長子陳亞洲,于1990年9月15日生女兒陳某乙,于1992年1月7日生次子陳報。由于近期雙方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尚好,兩人雖然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但兩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兩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沒有充足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創(chuàng)建和諧幸福的家庭。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吳某甲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殷 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夢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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