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39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39號
原告:高某,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委托代理人:閆志義,安徽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高某與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來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高妍、人民陪審員許柱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志義,被告劉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被告婚后經常因瑣事吵架,被告經常賭博。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劉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負擔小孩撫養費;3、婚后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的年齡等身份狀況;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被告劉某甲辯稱:原告起訴不是事實,我與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被告的年齡等身份狀況;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審查,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因原、被告雙方對對方證據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對原、被告雙方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確認如下事實:原告與被告于1996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劉某乙。由于近期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尚好,兩人雖然因瑣事產生矛盾,但兩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兩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沒有充足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創建和諧幸福的家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高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殷 來
代理審判員 高 妍
人民陪審員 許 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夢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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