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88號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三刑初字第0008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公訴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日19時34分,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后座載有李某某),在蕪湖市三山區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山新高中附近時,與相對方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黃某某相撞,致黃某某受傷。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3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時34分,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后座載有李某某),在蕪湖市三山區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山新高中附近時,與相對方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黃某某相撞,致黃某某受傷。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3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醉酒駕車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網上查詢記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檢測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許新根
審 判 員 俞紅干
人民陪審員 陳煜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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