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84號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烈刑初字第00084號
公訴機關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7月1日被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8月6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27日、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謝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李勝利、代理檢察員謝鵬、尹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謝某某和楊某某等人在淮北市烈山區任樓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吃完飯后,謝某某因與楊某某言語不和用拳頭將楊某某鼻部打傷。經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表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謝某某聽其妻薛某某說被害人楊某某的車被別人的車撞了,就打電話向楊某某詢問情況,楊某某說其正在淮北市烈山區任樓煤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吃飯。謝某某隨后趕到飯店與楊某某等人一起吃飯、喝酒。當晚23時許吃完飯后,謝某某與楊某某在該飯店門口處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廝打,謝某某用拳頭朝楊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將其打傷,后離開現場。經鑒定,楊某某因外傷致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謝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并支付賠償款60000元,取得被害人楊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支付經濟損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載明:2015年6月11日,謝某某主動到任樓派出所投案,供述其于4月30日晚將楊某某鼻部打傷的事實。
(3)被告人謝某某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及本案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文書,證明被告人謝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犯罪前科。
2、證人證言:
(1)證人陸某某證言:案發當天,其開車碰到楊某某的車,后經朋友說和。當晚,其在任樓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請楊某某等人吃飯,謝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等人也在,飯后準備離開時,不知什么原因,謝某某與楊某某抱在一起互相用拳頭、巴掌打了起來,楊某某鼻部當時就流血了。其把他倆拉開后,就都回家了。第二天楊某某說其鼻子痛住院了。
(2)證人張某某證言與陸某某證言基本一致。
3、被害人楊某某陳述:案發當晚,其在任樓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吃飯時,謝某某詢問其車被撞一事,其便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期間因言語不和,其與謝某某發生爭執,謝某某朝其臉部打了二拳。
4、鑒定意見:
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淮)公(刑)鑒(損傷)字(2015)17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楊某某因外傷致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勘驗、檢查筆錄: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現場勘驗筆錄、方位圖及刑事攝影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淮北市烈山區任樓煤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內。
6、被告人謝某某供述:案發當晚,其聽妻子薛某某說楊某某的車被別人撞了,就打電話問問情況,楊某某說其正在任樓礦工人村憶食村飯店吃飯并邀其前去。飯后因言語不和,其與楊某某發生爭執、廝打。其朝楊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后被他人勸開。2015年6月11日,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謝某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庭審自愿認罪,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靜
審 判 員 姜玉文
人民陪審員 茍存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屈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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