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號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范某的父親),住同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順章(系原告范志遠的祖父),住同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園長。
委托代理人徐衛紅,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宇,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檀某。
法定代理人檀某某(系被告檀某的父親),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檀某的母親),住安徽省潁上縣。
被告檀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范某與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檀某、檀某某、王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范某申請,追加檀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于同年6月3日、8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的委托代理人張天宇、檀某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順章、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的委托代理人張天宇、王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訴稱,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和全班其他同學一起在排隊行走時,突然被被告檀某推倒,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與被告檀某事發時均在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就讀。本起意外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人民幣(幣種,下同)1,130元、護理費12,00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21,130元。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辯稱,其已盡到了相應的職責,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賠償的訴訟請求。
被告檀某、檀某某、王某共同辯稱,愿意在10%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范某與被告檀某原系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2014屆薔薇(5)班的學生,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范某、被告檀某與所在班級的其他學生一起室外活動時,被告檀某將原告范某推倒,致原告范某左手骨折。原告的祖父在接原告放學時發現原告左手傷情,遂將原告送至醫院就醫治療。嗣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問題無法協商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范某因摔傷所致左肱骨遠端撕脫骨折,傷后可予以休息90日,營養45日,護理45日。
以上事實,由戶籍資料、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檀某將原告范某推倒存在過錯,被告檀某某、王某作為被告檀某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且在原告受傷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顯屬不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原告的損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檀某某、王某承擔60%的責任,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承擔40%的責任。至于具體損失金額,本院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相關憑證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如下: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其未能提供票據原件,且未能提供已報銷金額,故對該項損失本院無法支持;對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按每日30元計算,期限參照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為45日,計算為1,350元;對護理費,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護理行業平均工資每月2,199元標準,期限參照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為45日,計算為3,298.5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原告損傷的XX癥未達到傷殘等級,但所受損傷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計5,648.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損失3,389.1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損失2,259.40元;
三、駁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8元,減半收取計164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1,164元,由原告范某負擔120元,被告檀某某、王某共同負擔626元,被告上海市奉賢區金薔薇幼兒園負擔4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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