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門民初字第00563號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門民初字第00563號
原告陳某甲。
被告陳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離婚糾紛一案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據此,依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審判員 葛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陸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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