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通刑初字第030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又因吸毒,于同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閘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錢某駕駛蘇F×××××汽車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川港衛生院西北角處,由陳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和冰壺,在該汽車內容留顧浩杰、趙某、茅某(均已被治安處罰)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錢某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歸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錢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罪犯孟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陳某、茅某、趙某、孟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以及被告人錢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錢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在歸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罪犯,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錢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會上泛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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