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4348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新民民三初字4348號
原告金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張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金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萬成獨任審理,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缺席,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訴稱,原被告婚前同居并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后于2009年3月23日補辦的結婚登記手續,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經常吵架,原告認為現夫妻雙方感情已破裂,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張某未出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婚前同居并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后于2009年3月23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溝通與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產生矛盾,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結婚證等,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雙方夫妻感情較好且生育一女,只是因近來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產生矛盾,但雙方感情并沒有破裂,雙方應珍惜彼此之間的感情,加強溝通與交流,力求用正確的方法解決所產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謙讓,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雙方和諧生活的行為和語言,加強自身修養,力求創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的氛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萬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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