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1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高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高平市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監視居住。現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3月份、10月份間,被告人溫某某先后兩次從一陌生男子處以每千克27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因共3千克,并伺機販賣。2014年2月份,被告人溫某某將一包重約50克的咖啡因以17元的價格出售給三甲鎮朱家山村村民朱某某。2014年5月,被告人溫某某將一包重約50克的咖啡因以25元的價格出售給三甲鎮中池村村民李某某。2014年9月4日,三甲派出所民警在溫某某住處查獲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報紙和編織袋包裝的疑似毒品咖啡因25包,共計2.4千克。經晉城市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送檢的25包疑似毒品中均檢出咖啡因成分。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溫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份、10月份間,被告人溫某某先后兩次從一陌生男子處以每千克27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因共3千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并伺機販賣從中牟利。
1、2014年2月份,被告人溫某某將一包重約50克的咖啡因以17元的價格出售給三甲鎮朱家山村村民朱某某。
2、2014年5月,被告人溫某某將一包重約50克的咖啡因以25元的價格出售給三甲鎮中池村村民李某某。
2014年9月4日,高平市三甲派出所民警根據線索在溫某某住處查獲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報紙和編織袋包裝的疑似毒品咖啡因25包,共計2.4千克。經晉城市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送檢的25包疑似毒品中均檢出咖啡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一)書證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高平市公安局監視居住決定書。
3、扣押清單及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在溫某某處扣押咖啡因共計25包。
4、過秤記錄,證實在溫某某住處扣押的25包毒品咖啡因含包裝共重2480克,凈重2400克。
5、高平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溫某某用咖啡因測試劑進行現場檢測,檢測結果為陰性。
6、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從溫某某住處扣押的25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檢出咖啡因成分。
7、高平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心電圖報告單,證實溫某某的病情。
8、被告人溫某某的戶籍證明。
(二)證人證言
9、證人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5月份我妻子去世了,因為要辦喪事,我花了25元錢到溫某某住處買了1兩咖啡因,是用報紙包裝的。咖啡因在辦喪事時被人吸食了。
10、證人姬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晨,我到溫某某家串門,她給了我1兩咖啡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我給她錢她不要。回到家后吸食了一次,覺得沒什么用,我就扔了。
11、證人朱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2月份,我母親去世了,農村辦事就得準備點咖啡因,讓幫忙的人吸食,我就去溫某某那花17元買了1兩咖啡因,是用透明塑料布包裝的。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了販賣毒品罪,應當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責任,對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沒收。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溫某某犯罪情節較輕,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不致于再發生犯罪的危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麥強
人民陪審員 劉建榮
人民陪審員 趙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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