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1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杏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本市杏花嶺區。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北大街16號院門口因家庭瑣事與其妻子爭吵,被害人郭春某過圍觀,與李某某發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隨后谷某某、符某某(郭某某同事)路過,在勸解無果的情況下,與郭某某一起將李某某打倒;三人停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部,致郭某某右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頜竇前壁多發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又用鎬把將谷某某所駕駛的捷達牌教練車玻璃砸碎。后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郭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一級。經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車輛玻璃鑒定總價格9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5000元,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人谷某某、符某某、關某某、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5)第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并價證鑒字(2015)03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偵破報告、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款已實際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應予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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