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煙芝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無固定職業。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9日解除取保候審。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及2013年12月中旬間,被告人韓某以營利為目的,先后在煙臺市芝罘區愛璞商務酒店、時代廣場附近開設游戲廳,提供具有退幣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共計50臺。上述兩處游戲廳被查獲后,被告人韓某均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2年8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韓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愛璞商務酒店對面其開設的游戲廳內,提供具有退幣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他人賭博。2012年8月30日,公安機關在該游戲廳內當場查獲賭博電子游戲機19臺,抓獲參賭人員5名并收繳賭資人民幣11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韓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2、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韓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時代廣場附近其開設的游戲廳內,提供具有退幣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他人賭博。2013年12月18日,公安機關在該游戲廳當場查獲賭博電子游戲機31臺,收繳賭資人民幣419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韓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韓某的供述,證人常志彬、朱旭波、林保軍、王愛東、王仁曉、于軍范、宮海亭等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韓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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