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2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芝少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慕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慕某、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慕某于2014年7月25日晚,伙同紀某某(另案處理)在煙臺市芝罘區宮家島北街2號樓下,盜竊“錢江”牌摩托車1輛,價值人民幣5290元。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該車系犯罪所得贓物,仍以700元的低價從被告人慕某處購買。案發后,該車被追繳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慕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潘某的陳述,被告人慕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芝價鑒字(2014)110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慕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慕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贓物被追繳并發還失主,二被告人均主動繳納罰金,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信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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