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商某醉酒后駕駛魯N×××××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港灣大道行駛至煙臺港六十三泊貨垛處倒車卸貨時,與高某駕駛的貨車發生刮蹭,致兩車受損。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商某和高某駕車不按規定倒車,二人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1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商某與高某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自行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證人高某、吳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視頻資料,車輛照片,(煙)公(交)鑒(化)字(2014)285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工作說明及身份信息、駕駛證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商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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