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3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芝少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
辯護人遲宗媛,山東嘉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柳某及其辯護人遲宗媛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12月18日18時許,駕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二馬路公交站點附近,因超車與李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柳某持膠皮棒掄打李某,致其右腕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面部腫脹壓痛。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右手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柳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柳某的親屬代其與被害人李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萬某的證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及診斷報告,(芝)公(刑)鑒(傷)字(2015)1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煙公芝(二)行罰決字(2014)000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柳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信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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